

地址: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
138号豪盛花园D-1601
电话:029-83668291
手机:15721946022
网址:www.lmlawyer148.com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位与取舍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案件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经审理发现事故认定书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识和采信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疑惑,亟需予以明确。
一、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难发现,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虽然该文书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但其性质已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也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还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定罪量刑有多项以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如: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其中有多处以事故责任大小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辨析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但其究竟属于七类法定证据中的哪一种,则存在很大的争议。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以及案件当事人,都过分依赖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其作为一种既定的事实运用,甚至发现认定书有明显错误的也作为判案依据。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属于哪一证据种类,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书证说。即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且是公文书证,因为它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具体来说,从行为性质来看,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并且加盖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
2、鉴定结论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各种专门性问题,需要借助交通警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因此它实际上起着鉴定结论的作用。
笔者认为,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结论更为合适: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书证的实质要求。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掺入了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的主观认识,显然其与书证的实质要求不相符合。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更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基本事实”是指交通事故主要的基本情况,包括车辆在交通事故时的行驶状况;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的损毁状况;人员伤亡状况以及相关财产的损失等。“成因”是指交通事故是因何种主要原因造成的,包括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第三者的原因以及客观原因等。“当事人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承担,即事故的发生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或者双方各自对该事故承担多大责任。不难发现,无论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还是事故的成因、当事人对事故应负的责任,都是事实问题,它们均不涉及民事赔偿或者刑事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问题。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的特性,即只对鉴定对象的有关事实发表判断意见,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在诉讼中,如果是一般的事实,无需借助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判断,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车速、当事人是否遵守了交通规则、车辆毁损的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由具有专门交通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判断。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而不是一般性的事实问题。这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针对“专门性问题”这一特点。
当然,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作出的,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公安交警办案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从该法条规定来看,现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取证程序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应当在立法和实践中予以纠正。
第三,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结论也有利于今后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正确处理。今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可以由单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也可以由道路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共同组成的专门鉴定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确定和划分事故责任。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委托作出该认定书的上级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认定。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庭审情况作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以及部分采信部分不采信的决定。
三、结论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界定为鉴定结论这一法定证据种类,为交通肇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但该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与法律有相悖之处,因此,法院在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前,除了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外,法院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其他的鉴定结论等综合判断,要注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人的资格和水平,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等,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审查判断结果作出采信或不予采信、部分采信部分不采信的决定,必要时还可以要求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审判人员作出不予采信或部分不予采信决定并要求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不予重新制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将该未经查证的认定书或存疑部分作为判案依据,而应依据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裁判,并遵循“罪疑从无、刑疑惟轻”原则。
一、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难发现,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虽然该文书还要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但其性质已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也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还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定罪量刑有多项以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如: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其中有多处以事故责任大小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辨析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但其究竟属于七类法定证据中的哪一种,则存在很大的争议。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以及案件当事人,都过分依赖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其作为一种既定的事实运用,甚至发现认定书有明显错误的也作为判案依据。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属于哪一证据种类,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书证说。即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且是公文书证,因为它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具体来说,从行为性质来看,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并且加盖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
2、鉴定结论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各种专门性问题,需要借助交通警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因此它实际上起着鉴定结论的作用。
笔者认为,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结论更为合适: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书证的实质要求。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掺入了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的主观认识,显然其与书证的实质要求不相符合。
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更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基本事实”是指交通事故主要的基本情况,包括车辆在交通事故时的行驶状况;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的损毁状况;人员伤亡状况以及相关财产的损失等。“成因”是指交通事故是因何种主要原因造成的,包括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第三者的原因以及客观原因等。“当事人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承担,即事故的发生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或者双方各自对该事故承担多大责任。不难发现,无论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还是事故的成因、当事人对事故应负的责任,都是事实问题,它们均不涉及民事赔偿或者刑事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问题。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的特性,即只对鉴定对象的有关事实发表判断意见,而不是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在诉讼中,如果是一般的事实,无需借助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判断,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车速、当事人是否遵守了交通规则、车辆毁损的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由具有专门交通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判断。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而不是一般性的事实问题。这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针对“专门性问题”这一特点。
当然,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作出的,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公安交警办案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从该法条规定来看,现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取证程序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应当在立法和实践中予以纠正。
第三,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鉴定结论也有利于今后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正确处理。今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可以由单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也可以由道路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共同组成的专门鉴定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确定和划分事故责任。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一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委托作出该认定书的上级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认定。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庭审情况作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以及部分采信部分不采信的决定。
三、结论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界定为鉴定结论这一法定证据种类,为交通肇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但该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与法律有相悖之处,因此,法院在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前,除了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外,法院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其他的鉴定结论等综合判断,要注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人的资格和水平,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等,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审查判断结果作出采信或不予采信、部分采信部分不采信的决定,必要时还可以要求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审判人员作出不予采信或部分不予采信决定并要求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不予重新制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将该未经查证的认定书或存疑部分作为判案依据,而应依据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裁判,并遵循“罪疑从无、刑疑惟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