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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侵权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3-03-24 23:48:53    文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意在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发的纠纷。由于该条款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未颁布前所设立的,因此,在适用上有不同的认识。 

  虽然通常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属于《国家赔偿法》范围,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国家赔偿法》对该职务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第一,归责原则不同。《国家赔偿法》对该职务侵权责任实行的是违法性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该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责任主体为国家;(二)侵权行为发生在行使国家职权(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三)侵权行为不以是否违法为前提;(四)执行职务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五)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以行为无过错或具有合法性而免责。第二,责任方式不同。《国家赔偿法》规定,支付赔偿金、返还财物、恢复原状范围较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强调承担哪一种民事责任,就民法上可适用的民事责任的形式而言,则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范围较广。第三,赔偿的范围不同。国家赔偿只限于直接的物质损失,而民事赔偿则不限于此。在赔偿数额上,国家赔偿实行的是限额赔偿,而民事赔偿则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另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在责任主体、赔偿程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对免赔事由《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和第十七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可以看出,仍存在通过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实行保护受害人的余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仍能补充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的、充分的保障仍有十分重大的作用。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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