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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归责原则: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发展方向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3-03-25 00:56:58    文字:【】【】【

   在我国法学界有一种非常流行的说法,即国家赔偿依违法为归责原则。违法能否作为归责原则是令人怀疑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基础。根据一般的侵权行为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切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就是都有违法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存在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归责原则是在考虑行为人主观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责任的,其共同特征则反映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们没有理由将归责原则混同于构成要件,也不应该把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作为归责原则来表述。

  如果在职务侵权领域树立一个违法归责原则的话,我们知道,违法是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是法律对客观行为的评价。申言之,违法性只是侵权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把违法性作为归责原则,也同样可以把损害后果,甚至因果关系作为归责原则,这样以来,原则也就不再是原则了。之所以没这样做主要是基于我们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理论的理解和遵守。根据我们已经形成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理论,已经能够很好地解决侵权行为的归责问题。而且,这一理论体系也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得来的。虽然国家赔偿在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上和民事赔偿有着很大区别,但是,国家赔偿也是一种由于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有人认为,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一方面与我国的现实条件不符合,另一方面也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相混淆。这种结论是对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误解所造成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并非是指不违法也要承担的一种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也是以违法为前提的。因此,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既不会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也不会与由于合法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补偿相混淆。

  有人认为,国家赔偿是由于职务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所区别。不可否认,公法与私法理论在某些领域存在显著的差别。但是,在国家赔偿领域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赔偿主体方面,至于在有些方面的差别,如赔偿的标准,这完全是由于国家赔偿制度的不完善所造成的。在侵权行为领域,职务侵权和一般的民事侵权在很多方面都是可以相互借鉴和吸收的。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基础,很多国家的国家赔偿就规定在民法典中,适用与民事侵权赔偿相同的规则。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有人认为,国家职权的行使非常强调依法进行,如果职权行为违法对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就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违法归责原则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从表面看来,这似乎很有道理,其实这完全是实用主义的观点。在国家赔偿领域,违法性的确是判断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但是,我们需要明白在国家赔偿中,使违法性得以凸现的深层次原因有两点:一是我国的国家赔偿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不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素,因而使违法性要件得以凸现;二是履行公务的行为是违法性阻却的一个理由。也就是说,只要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对相对方造成了损害,由于其违法性被阻却也不承担责任。

  根据现行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就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述条款足以可以认定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在这两条关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概括性条款中,都没有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从审判实践看,在确认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时,也没有法官会顾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主观态度。

  国家赔偿制度自产生以来,在不断的发展、进步。其进步不但表现在赔偿的标准、范围等不断的扩大,更为明显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有些国家或者在有些国家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确立。无过错归责原则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国家对人性的关怀,以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随着主权豁免理论的衰落,尊重人性理念的张扬,无过错归责原则是今后世界各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发展的方向。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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